第一条 为规范泉果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所管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账户管理和基金交易,维护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适用于由本公司担任登记机构并负责登记的所有开放式基金。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本公司委托其他登记机构负责基金份额登记事项的,需遵守该登记机构制定的相关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登记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包括基金账户开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的份额登记、基金交易确认、清算和结算、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第四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使用的词语应当包含相关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所含有的释义。
第五条 本规则中提及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销售服务协议等文件均指各基金的该项文件。
第六条 认购/申购基金份额的投资者须符合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第七条 除非另有说明,投资者应按基金合同和销售机构的规定,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提交业务申请,非开放日或非业务办理时间提交业务申请的,视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业务申请处理。
第八条 除非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份额发售公告另有规定,基金交易采用金额认购/申购、份额赎回的方式。基金份额净值精度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规定为准;基金份额精确到0.01份基金份额;基金交易金额及费用精确到0.01元人民币。计算过程中,尾数按基金合同约定处理,由此产生的损益由基金资产承担。
第九条 本公司管理之基金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责以各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条 投资者的基金账户信息与交易信息须以登记机构的登记和记录为准。
第十一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管理人:指泉果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本公司(以下简称“泉果基金”或“本公司”)。
2、基金托管人:指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
3、登记机构:指本公司。
4、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5、销售网点:指销售机构指定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
6、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包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7、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8、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9、基金份额持有人:指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并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10、基金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11、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12、基金账户开户:指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提交的申请,为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业务。
13、基金账户注销:指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提交的申请,为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的业务。
14、基金账户资料变更:指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提交的申请,为投资者修改对应基金账户的相关资料。
15、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登记机构根据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要求对基金账户进行处理,使投资者不能对该基金账户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行为,称为基金账户冻结;基金账户冻结后,登记机构根据原冻结发起机关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恢复该基金账户状态的行为,称为基金账户解冻。
16、增开/撤销交易账户:投资者已开立基金账户,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相关业务而在该销售机构开立基金交易账户相关信息的行为,称为增开交易账户;若投资者已开立基金账户并在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撤销基金交易账户的行为,称为撤销交易账户。
17、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18、申购:指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开放日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19、定期定额申购: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20、赎回:指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开放日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成现金的行为。
21、净赎回:指在单个开放日,基金的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以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大于零的情形。
22、巨额赎回:指在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情形,具体比例依据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23、基金转换:指投资者依据本规则、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申请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管理的某只基金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本公司管理的另外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24、转托管:指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某一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户指定到另一交易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25、非交易过户:指由于司法强制执行、继承、捐赠、离婚、法人资格丧失等原因,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将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内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划转至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26、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登记机构根据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要求对某一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进行处理,使该部分基金份额不能进行任何交易或转托管的行为称为基金份额冻结;基金份额冻结后,登记机构根据原冻结发起机关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恢复该基金份额状态的行为,称为基金份额解冻。
27、认购费:指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需支付的费用。
28、申购费: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所需支付的费用。
29、赎回费:指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所需支付的费用。
30、前端收费:指在投资者认/申购时即收取认/申购费用的一种收费模式。
31、后端收费:指在投资者认/申购时暂不收取认/申购费用,在其赎回时与赎回费用一并收取的一种收费模式。
32、转换费:指投资者进行基金转换所需支付的费用。
33、分红:指按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运作所得收益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行为。
34、分红方式:指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
35、现金红利:指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其享有的基金分红以现金形式发放至指定银行账户的行为,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6、红利再投资:指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其所分得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7、分红权益登记日:指享有分红权益的基金份额的登记日期。
38、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首日至募集结束日止的确定期间,具体日期见份额发售公告。
39、基金合同生效日:指达到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40、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具体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为准,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41、开放日:指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基金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工作日。
42、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基金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有效申请的工作日。
43、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第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购买基金时,必须拥有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基金账户。根据投资者的性质,基金账户分为个人账户、机构账户、产品账户。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法规或登记机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一个投资者在同一登记机构处只能开立一个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基金账户时,须按基金销售机构的具体要求,如实填写基金账户开立申请信息,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办理基金账户开立相关手续。销售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审核投资者资料,核验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投资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为基金账户关键信息(以下简称“账户关键信息”),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提交的关键信息资料,配发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基金账户时,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开立或提交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的交易账户。本公司对投资者在基金账户开立申请中提交的交易账户进行记录,投资者此后办理基金业务时需同时提交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的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发生变更时,投资者须及时在基金销售机构处办理交易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基金账户采用实名制,投资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机构登记的基金账户投资者名称必须与投资者提交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产品投资者基金账户开立申请,销售机构需按规定提交经办人信息,否则基金账户开户申请确认失败。
第十九条 已持有本公司基金账户的投资者通过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再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的,本公司对其基金账户开立申请确认成功,并返回其已持有的基金账户。已持有本公司基金账户的投资者通过原基金销售机构再申请开立基金账户,且该基金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本公司对其基金账户开立申请确认成功,并返回其已持有的基金账户;若该基金销售机构不支持多交易账户,其基金账户开立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将提供基于基金账户的相应服务,如因投资者原因造成基金账户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而导致登记机构无法提供服务,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投资者自行承担。如因销售机构的原因造成投资者不能接受登记机构提供的服务的,由销售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构T日受理并向登记机构上传投资者开户申请,登记机构于T+1日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开户申请以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投资者可于T+2日查询基金账户的开户确认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确认有效的开户申请,登记机构将向其分配基金账户。在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的同时,投资者可在同一销售机构办理认购或申购业务(包含定期定额申购),若开户申请经确认无效,则该笔认购或申购(包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视同为无效。
第四章 增开交易账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在其他销售机构办理本公司基金业务或在同一销售机构使用新的交易账户参与本公司基金交易,应在该销售机构新开立交易账户并向本公司提交增开交易账户业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增开交易账户时,应确保增开交易账户申请中申报的“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信息必须与原开立基金账户时申报的信息一致,否则本公司对增开交易账户申请确认失败。如投资者已通过该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或者增开交易账户,并且该销售机构不支持多交易账户,其增开交易账户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五条 销售机构T日受理并向登记机构上传投资者增开交易账户申请,登记机构于T+1日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增开交易账户申请以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投资者可于T+2日查询增开交易账户的确认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增开交易账户的同时可使用该新开立的交易账户在同一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包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申请(包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有效至少要以该增开交易账户的成功为前提。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撤销交易账户必须提供符合销售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并满足如下条件:
(一)基金交易账户中没有尚未确认的在途业务申请或未清退的资金;
(二)基金交易账户中无基金份额;
(三)基金交易账户未持有尚未兑现的基金权益(如:分红权益还未下发);
(四)基金账户/基金交易账户处于正常状态(未被冻结等)。
第二十八条 销售机构T日受理并向登记机构上传投资者撤销交易账户申请,登记机构于T+1日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撤销交易账户申请以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投资者可于T+2日查询撤销交易账户的确认情况。
第六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时所登记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各销售机构(包括原提交开户申请的销售机构和已进行增开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手续,因投资者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基金账户资料而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原则上投资者每天可对账户信息进行一次修改,进行多次修改造成账户信息不准确的,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登记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账户资料分为关键资料和非关键资料。其中,关键资料包括投资者姓名/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指定银行结算账户等。销售机构收到变更关键账户资料申请的,应重新对投资者身份进行识别、核对和登记,审核无误后办理变更手续。账户信息修改须经登记机构确认后正式生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多处基金销售机构开立基金交易账户的投资者,如投资者在一处基金销售机构成功办理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登记机构将根据投资者申请变更其基金账户资料,但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并不变更其登记的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投资者如需变更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处登记的基金账户资料,需到其他各基金销售机构处逐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销售机构T日受理并向登记机构上传投资者的变更申请,登记机构于T+1日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投资者可于T+2日查询该变更申请的确认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可到原基金账户开户或增开交易账户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注销申请。
第三十四条 满足如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销基金账户:
(一)基金账户在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处未开立有效交易账户;
(二)基金账户未有尚未确认的在途业务申请或未清退资金;
(三)基金账户未留有基金份额;
(四)基金账户未有尚未兑现的基金权益(如分红权益还未下发);
(五)基金账户处于正常状况(未被冻结等)。
第三十五条 如果投资者基金账户在多个销售机构开立有效交易账户,投资者在其中一个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注销业务,则对该销售机构的基金账户注销申请按照撤销交易账户处理,确认成功后该销售机构下所有交易账户均撤销,投资者基金账户及在其他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仍处于正常状态。如果投资者仅在一个销售机构开立有效交易账户,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注销业务,经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该基金账户注销。
第三十六条 基金账户注销后,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如投资者重新申请开户,登记机构将分配一个新的基金账户给投资者。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只受理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简称“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受理冻结与解冻申请,并不表示已完成冻结与解冻登记,仅表示已接受冻结与解冻申请。冻结与解冻申请的最终确认以登记机构的处理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要求冻结必须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工作证或执法证原件;
(二)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签发的有关执行文件(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三)当事人基金账户号或身份证明资料;
(四)填妥的申请表;
(五)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后,如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件指定冻结期限的,在冻结期届满时予以解冻;如未指定冻结期限的,依据原冻结机关书面解冻通知进行解冻。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申请基金账户/基金份额解冻的,应提供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工作证或执法证原件;
(二)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签发的书面解冻通知书或填妥的申请表;
(三)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基金账户冻结效力及于该账户名下所有基金份额,在冻结期间,基金账户名下基金份额产生的孳息一并冻结,但仍归属于该基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冻结效力仅及于被冻结的部分,不影响其他未被冻结基金份额的正常交易。
第四十四条 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其他基金业务;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基金交易。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状态的份额孳息均按照红利再投资处理(基金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并且冻结部分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产生的份额也将被冻结。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构受理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申请时,有权对申请材料的表面真实性、有效性和完备性进行检查。如果认为相关申请材料在表面真实性、有效性和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登记机构有权拒绝该基金账户/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申请。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提交认购申请前,应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法律文本。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销售机构申请认购基金,指定销售机构以基金管理人官网列示的销售机构名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须在公告规定募集期间和业务办理时间内通过销售机构提交认购申请,并缴纳足额认购资金,认购申请一经确认,不得撤销。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可提出多次认购申请。
第五十条 除《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份额确认”的原则,即投资者以金额方式提出认购申请,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计算方式为投资者确认实际认购份额。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选择前端收费模式的,将在认购时收取认购费;选择后端收费模式的,将在赎回时与赎回费用一并收取。
第五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内,基金登记机构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基金募集期间,本公司对每日认购申请进行的交易确认仅表示认购申请有效,并不代表最终的认购确认结果;在募集结束及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时,基金登记机构为投资者计算认购份额并登记权益。
第五十三条 除《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投资者的有效认购资金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金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利息计算结果按照截位方式,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损益由基金资产承担,《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募集结束后,如《基金合同》未生效,基金管理人将承担募集费用,募集结束后30天内,募集的认购资金并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利息退还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 基金申购可分为普通申购、定期定额申购等方式。申购采用“未知价”法,以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进行交易。基金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T日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五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基金申购的交易日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交易所正常交易日,具体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为准。具体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决定并在相关公告中予以载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除《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基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购,份额确认”的原则,即投资者以金额方式提出申购申请,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为投资者确认实际申购份额。投资者选择前端收费模式的,将在申购时收取申购费;选择后端收费模式的,将在赎回时与赎回费用一并收取。
第五十八条 申购可规定最低首次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具体按照各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的规定标准执行;各销售机构也可分别规定自己的最低首次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但不得低于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在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申购费。登记机构根据单次申购的实际确认金额确定每次申购所适用的费率并分别计算申购费。
第六十条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摆动定价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请参见《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及相关公告。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各基金的申购金额进行限额规定,在不影响投资者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基金账户的申购金额限制,并予以公告。登记机构将根据公告对限额部分(含转换转入、定期定额申购)进行确认。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可通过已开通定期定额申购业务的销售机构办理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每次定期定额申购金额在不少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最低金额的基础上,各销售机构可以规定自己的最低定期定额申购金额。
第六十二条 销售机构向登记机构发送投资者的定期定额申购申请,登记机构以该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提交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登记机构在处理投资者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时,除最低定期定额申购金额及另有约定外,处理原则等同于普通申购。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申请定期定额申购业务的撤销。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提交的撤销交易账户、注销基金账户等业务申请一经确认,对应的定期定额申购业务视作终止。
第六十五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决定是否暂停定期定额申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办理赎回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并在相关公告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七条 除《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日常赎回采用“份额赎回”原则进行,并遵循“未知价”原则,即赎回以份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的赎回费用后,确认实际赎回金额。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六十八条 除指定赎回及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赎回业务遵循 “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赎回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若投资者需指定赎回某笔份额明细,且受理的销售机构支持指定赎回业务,可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指定该笔份额明细的原TA确认单编号,该确认单编号必须与登记机构系统留存的编号完全一致方可指定赎回成功。
第七十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赎回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余额。若投资者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中存在部分基金份额最短持有期未届满的,对该部分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视为无效申请。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每笔赎回的最低份额及最低持有份额以相关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业务公告为准。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赎回最低份额及最低持有份额数量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赎回后基金份额余额低于基金合同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将基金份额在此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的余额全部一并强制赎回,强制赎回业务与日常赎回业务的费率标准及处理方式相同,《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依据基金合同,若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及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情况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投资者在赎回基金时,应选择如发生巨额赎回时所愿意接受的处理方式(取消或顺延),如投资者未作选择,则视同顺延赎回。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以对应基金合同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 依据有关基金合同的规定,若单个投资者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基金管理人可以延期办理赎回申请,具体处理方式以基金合同约定为准。依据有关基金合同的规定,若基金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并在规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五条 基金收益每年的分配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比例按照各基金合同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分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除基金合同另行约定外,投资者若事先未作选择,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如需设置基金分红方式,需按交易账户及基金代码进行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设置。单只基金分红方式更改的优先级别高于基金合同默认分红方式。对于基金合同规定仅有一种分红方式的基金,如申请修改该基金的分红方式,登记机构将按失败处理。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多次申请变更分红方式,投资者最终的分红方式以基金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分红时以投资者在R-1日前(含R-1日)最后一次选择成功的分红方式为准(R日为权益登记日,下同),R日当天允许修改分红方式,但对当次分红无效。
第七十九条 因红利再投资而产生的基金份额按基金交易账户自动归属于各基金交易账户。
第八十条 R日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享有分红权益,R日申请赎回(含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享有分红权益,R日申请申购(含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不享有分红权益。
第八十一条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形式进行再投资(以下称“红利再投资”),基金的现金红利转为基金份额的净值确定和持有期限起始日以分红公告或基金合同规定为准。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以该基金合同默认的分红方式作为投资者的分红方式(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选择现金分红方式的,基金分红时,投资者的现金红利款于红利发放日自基金托管账户划出;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所折算的基金份额于R+1日记入对应基金交易账户,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于R+2日起可查询、赎回、转换。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时,在基金份额完成转入登记后,其转托管份额的基金分红方式默认为转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下对应基金代码的分红方式,与投资者在转出销售机构设置的分红方式无关。当根据投资者选择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时,投资者在途基金份额(如已经转托管转出,还未转托管转入其他销售机构)的分红按照红利再投资方式办理。
第八十四条 当根据投资者选择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时,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状态的份额不论选择何种分红方式,均按照红利再投资处理,并且冻结部分基金份额因红利再投资产生的份额也将被冻结(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具体的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经基金托管人核对、同意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第八十六条 基金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基金份额从其基金账户所关联的某一交易账户转移到该基金账户所关联的另一交易账户。
第八十七条 在转出方和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同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投资者可以采用“一步转托管”或“二步转托管”方式。
第八十八条 采用“一步转托管”方式,投资者仅需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处提交转托管申请,经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基金份额即转入至转入方基金销售机构(网点)。如投资者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网点)未开立有效交易账户,在办理转托管前应先在待转入销售机构处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或者增开交易账户业务。
第八十九条 采用“二步转托管”方式,投资者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提交转托管转出申请,经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还需在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提交转托管转入申请,经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基金份额才能转入至转入方基金销售机构(网点)。如投资者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网点)未开立有效交易账户,在提交转托管转入申请前应先在转入方销售机构处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或者增开交易账户业务。在办理份额转入手续之前,基金份额作为在途基金份额处理。
第九十条 投资者提交的基金转托管转出份额不能超过在转出销售机构托管的可用基金份额,否则该笔转托管申请无效。
第九十一条 在“一步转托管”方式下,投资者于T日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转出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T+1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T+2日可赎回、转换、转托管。
在“二步转托管”方式下,投资者于T日在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申请转入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T+1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T+2日可赎回、转换、转托管。
第九十二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转托管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转出,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转出。
第九十三条 转托管后的基金份额,其份额注册日期、份额来源性质(认购、申购、红利再投资、转入、非交易过户等)、原确认金额保持不变。
第九十四条 不可转托管的情形:
(一)募集期内的基金;
(二)基金账户/基金交易账户/基金份额处于非正常状态(如冻结、质押);
(三)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基金转换是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是指投资者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将其相同基金账户下持有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在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须缴纳一定的转换费用,具体的转换费用收取方式,参见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
第九十七条 基金转换的换出基金与转换入基金必须是同一个销售机构销售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的开放式基金,并且基金管理人允许该两只基金份额的互相转换。
第九十八条 基金转换采用未知价法,即转出/转入基金的成交价格以申请当日转出/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
第九十九条 投资者应通过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转换业务,基金转换申请需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基金账户状态处于正常状态。转出方的基金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方的基金须处于可申购状态,处于认购期的基金不可作为基金转出方或转入方,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转出基金时转出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基金账户在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的可用余额;
(二)基金管理人可对投资者转换份额进行合理限额规定,如单个投资者单笔最低转换份额、转换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份额等;
(三)每笔基金转入申请金额须满足基金管理人对单笔转入金额最低和最高限额的相关要求(如有);
(四)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各基金的申购金额进行限额规定,在不影响投资者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基金账户的申购金额限制,并予以公告。登记机构将根据公告对限额部分(含转换转入、定期定额申购)进行确认。
第一百条 投资者可以转出其账户内某一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份额,但每笔转出必须符合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对相关基金单笔转出份额下限和转入基金单笔最低转入金额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办理基金转换出后该基金份额余额低于基金合同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在此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的余额全部强制赎回。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转换以申请日转出、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分别计算转换费、转出金额和转入份额。
第一百零三条 如《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无特殊说明,基金转换业务遵循
“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换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五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转出与基金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及基金资产组合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当决定部分转出时,对于基金转出和基金赎回,将采取相同的比例确认;在转出申请得到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未确认的转出申请将不予以顺延。
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非交易过户。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法人资格丧失”指法人因解散、合并、注销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后,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划转给其他个人或机构;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关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第一百零七条 投资者办理因继承、捐赠、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可到转出基金份额所在的销售机构申请办理,销售机构对资料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寄送到登记机构。司法机关办理司法强制执行原因引起的投资者非交易过户须到登记机构处申请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非交易过户的转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基金账户的,应先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即非交易过户部分基金份额时,登记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过户。
第一百一十条 非交易过户后的基金份额,其份额注册日期、份额来源性质(认购、申购、红利再投资)等信息保持不变。
第一百一十一条 登记机构按规定标准向非交易过户双方当事人收取过户登记费。具体标准以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继承、捐赠、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司法强制执行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的有关当事人应向销售机构、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材料清单及注意事项参照官网公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分红期间(自权益登记日至红利发放日止)暂停受理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公司已受理的非交易过户,并不表示已完成非交易过户登记,仅表示已接受非交易过户申请。非交易过户申请的最终确认与过户登记以登记机构处理结果为准。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之日起,由登记机构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确认或否决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公司仅对有关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因其实质内容违法、违规、虚假而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投资者的业务申请必须在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提供的柜台、自助终端以及互联网、电话、移动通讯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等交易方式办理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登记机构一旦确认认购份额,将不再办理认购撤销,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申请可在申请当日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撤销。投资者办理撤销业务时须遵循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销售机构对所有账户和基金交易申请的受理并不表示对该申请的成功确认,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收到申请。申请成功与否应以登记机构确认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必须就每一基金交易账户指定一个有效的资金账户作为该基金交易账户的唯一资金结算账户,有关基金交易所有款项收/付均通过该指定账户进行结算。
第一百二十条 投资者认购、申购资金采用全额交款方式,若资金未全额到账则认购、申购不成功,销售机构应将认购、申购不成功或无效款项的本金退回。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赎回申请确认后,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将在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划至投资者指定资金结算账户。如发生巨额赎回情形的,赎回款项的支付按相关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分红时,投资者的现金红利款于红利发放日自基金托管账户划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资者、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对基金业务相关的资金结算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可在提交开户、交易等申请之后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到办理业务的销售机构或通过本公司提供的其他查询渠道对申请受理情况、基金份额、交易确认情况进行查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资者对在销售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查询,最终查询结果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受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者因未遵守本规则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差错处理解决方法,按基金合同差错处理有关内容执行。为提高解决差错问题的效率,投资者在发现差错或因差错造成损失时,应首先向其进行交易的销售网点提出,并协商处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的,本公司有权对此作出补充规定。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并明示投资者,但不得与本规则的内容相违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综合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对本规则的相关业务进行适度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条件及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制定和公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对投资者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基金合同的变化或登记机构的业务需要调整、修改或补充本规则。本规则未尽事宜,在不违反基金合同的前提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开放式基金外,由本公司担任登记机构并负责份额登记的其他产品,参照适用本规则(专门适用于开放式基金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公司保留对本规则的解释权,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则作出修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